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糖尿病输液葡萄糖医疗事故

时间:2022-05-27 03: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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糖尿病输液葡萄糖医疗事故

糖尿病输液葡萄糖但后果不严重的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 糖尿病输葡萄糖 医疗损害 分类: 内科药物内分泌

糖尿病的患者也要吃饭,这就有葡萄糖进入体内。打针输液葡萄糖不应该,但一般不导致血糖剧烈升高,因为输液的糖不多。所以在鉴定中只能认定有错但没什么后果――李晓东

12月20日凌晨,王XX因突发腹痛、腹胀,伴有恶心、呕吐及无便、无屁等症状,被他人送往XX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3时10分被告诊断为“肠梗阻”收住入院。当日14时40分,被告对王XX进行了“剖腹探查术”。次日16时20分,王XX死亡。在治疗期间,XX县人民医院曾三次向王XX家属下发了病危通知书。王XX死亡后,在XX县卫生局的参与下,其家属与XX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多次协商未果。1月4日,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中科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月18日,甘肃中科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甘中科()司法鉴定第1009号王XX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XX县人民医院在对王XX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XX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王XX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医院的医源性损害为导致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王XX自身疾病为导致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1月31日,原告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3月13日,本院委托平凉市医学会就本病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XX县人民医院对王XX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5月8日,平凉市医学会做出平凉医鉴()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此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本院于5月28日委托甘肃省医学会进行鉴定,该会于11月14日,做出了甘肃医鉴()021号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认为①医方诊断正确,手术适应症明确,手术方式选择合理。术后患者死亡是因为绞窄性肠梗阻引起肠管广泛坏死、肠腔内细菌大量繁殖并产生毒素,造成感染中毒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所致。患者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危重所致,与医院的诊断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②患者入院前有糖尿病病史,但未引起医方重视,治疗过程中适用了含糖液体,且整个住院过程中没有监测血糖、尿糖,存在医疗过失;医方在病历书写方面不规范,存在一定欠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审理中查明,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为8708.1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15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35823.19元。被告反诉垫付的费用安葬等费3万元,停尸费收38400元,以上共计68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王XX生前因突发腹痛、腹胀,伴有恶心、呕吐及无便、无屁等症状,被他人送往被告处治疗。因绞窄性肠梗阻引起肠管广泛坏死、肠腔内细菌大量繁殖并产生毒素,造成感染中毒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与被告的诊断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但王XX入院前有糖尿病病史,但未引起被告重视,治疗过程中适用了含糖液体,且整个住院过程中没有监测血糖、尿糖,存在医疗过失,侵犯了王XX的健康权,对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计为15823.19元,应由被告承担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由被告全部赔偿。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王XX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诉称的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运尸费不应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68400元,因原告得到的利益无法律上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的近亲属王XX,因健康权受到侵害所形成的医疗费8708.1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15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5823.19元,由XX县人民医院赔偿4746.96元,其余11076.23元,由XX自负。

二、XX县人民医院赔偿XX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三、XX返还XX县人民医院垫付费用68400元。糖尿病输液葡萄糖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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