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糖尿病感染医疗事故

时间:2019-02-19 13: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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糖尿病感染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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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8日凌晨3:46分许,李XX因“右侧腰部胀痛伴恶心、呕吐7小时”,经亲属拨打120后,被送至被告重庆XX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肾及输尿管积水扩张伴感染;肺部感染;I型呼吸衰竭;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原发性高血压2级极高危;高乳酸血症;电解质代谢紊乱;胆囊结石;混合性高脂血症;脂肪肝。院方考虑患者目前泌尿系统感染并肺部感染并发急性呼吸衰竭,病情危重;即给予重症监护、心电监护、完善检查、现予无创呼吸机辅助通气、药物抗感染、解痉祛痰、补液、止痛、泌尿外科会诊协助诊治等综合治疗。同日10:30,院方医生查房,决定继续予以补液、头孢哌酮舒巴坦钠抗感染、呼吸机辅助通气等综合治疗。15:49,患者李XX呼吸稍促,略烦躁,院方继续加强补液扩容治疗。19:45,患者突发心脏骤停,呼吸不应,血氧饱和度测不出,院方立即组织抢救,院方予以心肺复苏、反推肾上腺素1mg强心、气管插管术治疗、碳酸氢钠纠正酸中毒、50%葡萄糖静脉注射预防低血压、多巴胺维持血压、激素改善脑水肿等抢救手段。22:24,李XX经院方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院方出具死亡记录,推断死亡原因:浓毒血症,窦性停搏。2月9日,院方向患者李XX亲属尹XX出具尸体解剖告知书,尹XX签字同意尸检。

现原告尹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请。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医疗过错鉴定,本院于11月22日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12月2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以原告对鉴定思想和程序存在质疑,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七款规定不予受理并将提交材料退还本院。本院于1月10日再次委托了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应鉴定,6月12日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重庆XX医院在针对被鉴定人李XX的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系李XX的死亡后果的轻微原因,建议过错参与度1-20%。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之亲属李XX因突发疾病,经120急救送至被告处治疗。对于被告针对李XX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且与李XX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分析意见认为:被告采用头孢哌酮舒巴坦钠抗感染治疗及其他对症支持治疗,给予无创呼吸机辅助通气,在病情发生变化时,及时邀请相关科室会诊,其诊疗行为基本符合诊疗常规。但其诊疗过程存在抗感染力度不足、在心肺复苏过程中的高级生命支持阶段处置欠妥,未能及时建立人工通道进行有效通气、对糖尿病人在抢救阶段静脉推注高渗葡萄糖180ml等未充分履行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因此,李XX自身存在多种疾病,抗感染能力降低,易发生全身性感染,入院起病急、病程短,入院时病情危重,脓毒血症、窦性停搏为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充分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其医疗过错行为对李XX的死亡起到了一定的促进、加重等作用。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诊疗李XX疾病过程中,对李XX死亡的损害后果原告责任轻微。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被告的责任比例为10%。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尹XX因李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86316元、丧葬费35444.5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433060.50的10%,即43306.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尹XX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糖尿病感染医疗过错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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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原告于5月20日至6月17日到被告处住院进行"右侧股骨头置换手术"治疗。术后观察期间,被告在原告C反应蛋白超出正常值10多倍的情况下让原告住院,原告出院后经复查仍不能站立行走,并多次询问首钢医院骨科张主任,但其称手术非常成功没有问题,还说原告精神有问题让其去看精神科。出院后的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一直按照医嘱进行康复治疗,但始终无法站立一直疼痛,原告于4月30日到积水潭医院就诊入院,该医院诊断为:"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右侧)"。即被告给原告进行的手术完全失败,造成原告股骨头下部腿骨严重感染、腐烂。5月11日和12月9日积水潭医院为原告进行了"髋关节清创、假体取出、间隔物植入术和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原告至今仍处于康复治疗阶段。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存在过错,原告在被告处出院时C反应蛋白超出正常值10多倍,手术失败,导致原告股骨头下部腿骨严重感染、腐烂再次入院手术。至起诉前已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用16万元,护理费、差旅费、营养费共计10万元,并经受了巨大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251.58元。其中包括⑴、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医疗费27406.95元。⑵、在积水潭医院医疗费155844.63元、⑶因做伤残鉴定发生X光片费108元;2、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87200元(5月23日起至11月2日,共72个月,每月26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500元;5、被告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703.5元(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36469×5×30%);7、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8、被告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650元;9、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首钢医院辩称,我们认为首钢医院对原告的诊断是明确的,而且进行的手术并无不当,院方的治疗行为是常规行为。一、*主因"右髋部摔伤疼痛、活动受限2天"于5月20日入院。入院诊断右股骨骨折、糖尿病、肺部感染,5月25日在联合麻醉下行右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6月17日出院时,*下肢疼痛症状明显缓解,已下床行适应性活动,体温不高、伤口愈合好,无红肿及渗出、切口局部无压痛、监测血常规及C反应蛋白较前明显下降,后*及家属要求出院,嘱其出院后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糖尿病、肺部感染、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二、*右股骨颈骨折诊断明确,有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的手术指征。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现代人工关节外科学》的内容对于年龄超过65岁的病人来说,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是首选治疗方法。*施行手术时73岁,临床诊断"右股骨颈骨折",有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的手术指征,无明显禁忌症,医院建议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符合诊断常规。三、*在我院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未出现感染,符合出院条件。*在我院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切口一期愈合,未见感染,已达到出院标准,术后白细胞计数及中性粒细胞分类基本正常,C反映蛋白随高,但呈持续降低趋势,考虑与手术及组织创伤相关,不影响出院。积水潭医院在手术记录中未描述人工假体感染的征象,不能证明在我院的手术存在感染。四、*术后C反映蛋白可以升高,与是否存在感染无直接关联。关于C反映蛋白的问题,目前认为,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后,C反应蛋白指标可以升高,部分病人可持续术后一年左右,所以仅凭C反映蛋白升高指标不能确诊假体感染。C反应蛋白升高有多种原因,包括创伤、大手术、烧伤、某些疾病。该指标无特异性,需动态观察。*由于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故C反应蛋白可以升高,与感染无直接关联。综上,我们认为*入院诊断明确,具有手术指征,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后,C反应蛋白可以升高,与感染无直接关联。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其10个月后诊断为"感染"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告在首钢医院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5月20日至6月17日期间,其中自费是14148.42元,其余的是在医保报销范围内,而原告现在主张的27406.95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而且也没有相关票据,对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从原告自己提供的票据可以看出,10月28日至11月23日的,开的证明是88143.62元,而原告方提供的收费专用收据的复印件是自费部分60062.05元,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183251.58元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告方的主张,其余的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既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支持,也没有交通费的票据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也没有票据予以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4月底,因行走时不慎摔倒,右髋部着地,感右髋部疼痛、活动受限,至石景山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但原告未入院治疗,此后,原告一直感右髋疼痛,不能活动。后原告至首钢医院就诊,被该院门诊以"股骨颈骨折"收入院。入院后行相关检查,于5月20日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术后对症处理,患者术后出现发热,肺部湿性罗音,予抗生素对症处理,于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糖尿病,肺部感染,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原告住院共发生医疗费27406.95元,享受一老一小保险后,原告实际支付14148.42元,原告未提交此费用票据。

原告术后疼痛,于3月底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看诊,该院考虑可能存在局部感染,建议手术治疗。原告于4月13日-4月30日、4月30日-6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出院诊断:2型糖尿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糖尿病周围血管病变,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严重骨质疏松,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右),右颞上分支静脉阻塞。第二次入院后,完善常规检查,于5月11日行髋关节清创、假体取出、间隔物植入术(右)。术中见关节囊内瘢痕呈炎性改变,脱位髋关节。出院诊断: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右侧)。10月28日-11月23日,原告因右髋关节疼痛2年伴活动受限再次入住积水潭医院,该院于11月9日行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右),术中显露髋臼后,可见臼内大量瘢痕形成,去除瘢痕后,可见髋臼严重磨损。出院诊断: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感染间隔物放置术后(右)。原告在积水潭医院共发生费用155844.63元。本院调取其在该院4月30日-11月23日期间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94168.4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经高院摇号确定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本案鉴定,该所于3月12日出具京盛唐司鉴所()临鉴字第2416号司法鉴定书,其中分析说明载明:

被鉴定人*因右髋部摔伤疼痛、畸形伴活动障碍2天,于5月20日至6月17日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院方根据其临床表现,查体及辅助检查结果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糖尿病、肺部感染,并于5月25日为其行右股骨头置换术,院方诊断明确,被鉴定人具有手术指征,手术操作无不当,院方的治疗行为基本符合诊疗规范,但院方在对被鉴定人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

1.被鉴定人系老年女性,既往有糖尿病史,在手术前应将被鉴定人的血糖控制在正常水平,并观察一段时间确定其血糖稳定后再进行手术,虽然院方在手术前控制血糖的治疗,但并未将鉴定人的血糖控制稳定在正常水平就进行了手术,术前准备比较仓促。

2.本鉴定人入院查体咳嗽发热、肺部有湿罗音,诊断为肺部感染,此病情有出现术后并发感染的可能,而未引起院方的足够重视,术前未能有效控制感染。

3.被鉴定人术后C反应蛋白、白细胞等指标异常的情况下就为被鉴定人办理了出院手续,说明院方对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潜在感染不够重视,且对出院指征指标把握不够严格。故认为院方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有一定的过失。

综上所述,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但是,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出现感染的原因复杂,与手术中细菌污染、患者身体远处的感染病灶以及患者的抵抗力等因素有关,患有糖尿病、风湿、类风湿及长期使用激素类药物的患者感染率较高,被鉴定人年龄偏大,既往患有糖尿病,入院时肺部有感染征象,术后出现感染属临床上不易避免的并发症,出院10个月后诊断为: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感染,不能确定其感染由院方的诊疗行为所导致。鉴于鉴定人发生术后感染的几率较大,院方应对术后潜在感染有足够的重视;如院方在术前严格控制被鉴定人肺部感染情况,在被鉴定人状态未完全稳定的情况下不让其出院,有可能减少术后出现感染的发生,故认为院方的过失在对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中应起轻微作用,其参与度可为B级,参与度系数值可为1%-20%。鉴定意见: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中存有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B级,参与度系数值可为1%-20%。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意见出具说明,对原告所提异议进行了答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此鉴定意见符合予以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原告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鉴定费7650元,其中原告交纳2650元,被告交纳5000元。

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原、被告协商确定由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本案鉴定,该所于12月12日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字第3708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为此,原告支付X光检查费108.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5450元。

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聘用陪护员结算单"四张,共计2185元,发生于原告在积水潭医院住院手术期间,原告未提交需要护理证明的医嘱,原告称二次手术出院后分别在家雇佣护工共计13个月。原告称交通费系家人驾车携其看病产生,并无票据。另主张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称已治疗完毕,无需再行后续治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病历材料、司法鉴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积水潭医院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首钢医院进行诊疗,被告首钢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实施了治疗行为,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因此被告首钢医院负有对患者进行正当治疗并避免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损害的义务。

因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才能够对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常规、医疗行为有无过失、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等提供专家分析意见。本案历经医疗过错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分别对首钢医院在对*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参与度、*伤残等级等均予以明确,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及说明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鉴定结论审核认定的规定,故本院认定本案中两个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对鉴定书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医疗过错鉴定书中明确指出被告首钢医院存在医疗过失,如术前准备仓促、未能有效控制感染、术后潜在感染不够重视且对出院指征指标把握不够严格等,上述过失对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起轻微作用,故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所给出的过错参与度系数,结合医院各方面过失确定首钢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万一千六百八十六元、营养费四千元、护理费八千四百四十五元、交通费一千一百元、伤残赔偿金一万零九百四十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共计六万一千一百七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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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称:8月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到被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粉碎性骨折,并患有轻度糖尿病。由于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治疗不当,致原告刀口感染发炎,刀口内肌肉腐烂萎缩,神经坏死,故在该院住院18天后于8月23日才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补救治疗,但因此时已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致使原告伤情无法痊愈恢复。尽管经郴州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在对原告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1、骨折修复失败,把小裂缝骨折做成了严重错位骨折;2、医疗方法错误,用药不当,造成原告刀口感染发炎,肌肉腐烂萎缩,神经坏死,导致原告终身残疾;3、被告在原告病情严重恶化,无法控制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将原告留在该院治疗,拖延了转院时间,耽误了上级医院的最佳补救治疗时机。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医患纠纷。1月7日,原告在孤力无援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赔偿款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于1月7日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69.4元、误工费18273.25元、护理费5129.3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95元、鉴定费510.5元、残疾赔偿金82926元,合计15.45元,扣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朱跃生已赔偿的损失24373.68元,还应赔偿127649.77元。

被告*市中医院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已经郴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故被告*市中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被告于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该协议书中已明确承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双方于1月7日达成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27649.77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黄*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市中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粉碎性骨折。入院当天行左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左胫骨上段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抗感染、支持治疗,后续检查示血糖增高,考虑Ⅱ型糖尿病,予胰岛素治疗后血糖仍不能恢复正常,并出现伤口肿胀坏死、钢板外露。为此,*市中医院要求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黄*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花去医疗费15467元后才于8月23日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经取出内固定、清创、外固定术、降血糖及抗感染治疗后,病情好转,伤口逐渐逾合,于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3、左小腿胫前肌群坏死;4、左腿后交叉韧断断裂;5、Ⅱ型糖尿病。黄*在该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27641.79元。之后,黄*对*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市中医院对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市中医院予以赔偿,从而引发医患纠纷。1月7日,*市中医院(甲方)与黄*(乙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人民币5000元,作为对乙方的赔偿(含一切费用)。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及其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及扰乱甲方的正常工作、生活秩序;乙方放弃本医患纠纷对甲方的诉讼。三、在甲方履行本协议后,甲乙双方的医疗争议即告终结,双方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后果。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同日,被告*市中医院按协议支付了原告黄*赔偿款5000元。5月15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5月21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左下肢短缩畸形,左下肢比右下肢短缩6cm,构成八级伤残;另遗有左踝关节功能大部分散失,左膝关节功能部分散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510.5元。

7月15日,原告黄*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将该交通事故的相对人朱跃生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朱跃生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的50%计61014.95元。9月9日,本院作出()资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黄*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169.4元、误工费9745.5元、护理费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95元、伤残赔偿金63028元、鉴定费510.50元,合计121868.40元,并判令朱跃生赔偿黄*损失的20%计24373.68元。之后,原告黄*以*市中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为由,再次要求*市中医院对其剩余损失进行赔偿,*市中医院予以拒绝,双方再次引发医患纠纷。9月9日,*市卫生局委托郴州市医学会对黄*与*市中医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0月16日,郴州市医学会作出了郴州医鉴()6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患者外伤后致左髋关节脱位、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术后骨折端对位不良。根据骨折处理原则,不会影响骨折愈合和关节功能,另外手术后出现切口感染,开放性骨折是有一定的切口感染率,再加有糖尿病的病人,切口感染更难以控制,切口感染后导致胫前方肌肉坏死,而出现踝关节功能障碍和伸趾功能障碍;结论:黄*与*市中医院医疗事故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11月26日,黄*以*市中医院对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市中医院赔偿其后续治疗费7000元,未果。为此,原告黄*于1月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协议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黄*的报告、X线照片、()资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本案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虽经医疗事故鉴定认为*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市中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原告黄*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市中医院应对原告的病情进行妥善医疗。但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来看,*市中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术后骨折端对位不良、切口感染控制效果差,致使原告切口感染后导致胫前方肌肉坏死,而出现踝关节功能障碍和伸趾功能障碍。由于*市中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上述不足,因此应承担一定责任;

(二)因原、被告于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尚未对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当时原告既无法预见自己的损失情况,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签订的,从而导致该《协议书》显失公平,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书》,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三)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主要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仅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根据被告*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市中医院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黄*与被告*市中医院于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市中医院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款20000元,已赔偿5000元,还应赔偿15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糖尿病感染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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