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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案中的民刑交叉思维

时间:2023-06-30 01:4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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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案中的民刑交叉思维

作者简介

陈浮律师

通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联系邮箱:chenfu@

基于长期办理诉讼案件的经验,笔者发现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上存在相互融合的趋势。作为争议解决律师,应理解和把握这种发展趋势,掌握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并能在实践中灵活运用。律师办案重在思维。办案思维有很多种,难以区分孰优孰劣,其中民刑交叉的思维是重要的一种。通俗地说,就是办理民事案件要有刑事意识,办理刑事案件时要有民事意识。民刑交叉问题较为复杂,立法和司法中尚未有统一的认识,本文中,笔者根据办案总结和体会,尝试从律师实务角度初步探讨。

一、民刑交叉的具体含义

民刑交叉也称为“刑民交叉”,是实践中对案件既涉及民事问题又涉及刑事问题的一种概括表述,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具体而言,民刑交叉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主体、法律事实等方面存在重合,导致案件的民事和刑事部分之间在程序处理、责任承担等方面相互交叉。

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属于民刑交叉案件,主要考量的是案件涉及的三个要素,即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例如,在民事和刑事两方面,案件的法律事实存在交叉,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即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即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来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以实现权利救济,这样就产生了民刑交叉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的“先刑后民”

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先刑后民”的作法,主要表现在刑事程序优先于民事程序。例如,民事诉讼起诉时发现涉嫌犯罪的,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刑事诉讼正在进行时,不得单独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单独的民事诉讼必须在刑事程序终结之后才能提起。虽然这种实践中的作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意见。

(一)“先刑后民”的司法解释及分析

1、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已失效)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问题,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2、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已失效)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第54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察,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3、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4、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5、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6、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7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总结分析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到民刑交叉问题的处理主要发生了两点变化:一是由不加区分的先刑后民,发展到区分情况确定民刑顺序,即当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应先刑后民,如果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民刑并行,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二是民刑程序选择判断的标准由“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调整为“同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在()民申字第1778号案件中认为,“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

(二)对“先刑后民”这一作法的商榷

上述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的效力毋庸置疑,然而,“先刑后民”并非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确立的原则。《民事诉讼法》只是在第1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根据该项规定,即使在民刑交叉时,只有一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才可以“先刑后民”。上述司法解释突破了民事诉法的规定,从法律的位阶上似乎存在不当之处。此外,“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没有具体的标准,更多的是由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而司法人员往往倾向于在出现民刑交叉时认定民事案件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这就使该第150条的规定被扩大地适用,且表面上被合法化。

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取向是以是否涉及“同一事实”作为确定民刑交叉案件的诉讼程序顺序,涉及同一事实时先刑后民,涉及不同事实时民刑并行,但该观点严格来讲也是缺乏法理依据的,而且对“是否涉及同一事实”的判断,难以规定具体标准,更多是靠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这也使得“同一事实”标准的效力被弱化。

笔者认为,民刑交叉案件不应该采用单一的处理模式,不管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亦或是“民刑并行”,都是形而上学的处理方法。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注点不同,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的采信标准不同。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应当采取分别判断、个案判断的方法,重点是看民事关系和刑事关系的关联性和相互影响程度。

三、律师办案的常用思路

在了解司法实践中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基础上,律师要本着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办案时设计好思路,找准切入点,并调动各方面的资源去实现诉求。笔者总结了几种与民刑交叉有关的办案思路,在此作为抛砖引玉。

(一)考察刑事犯罪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律师代理一个合同纠纷案件,首要要做的就是审查判断合同效力。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谈得上履行、解除、违约责任等问题;合同如果无效,也就不存在这些问题了,而是要关注无效的过错责任及损失赔偿。所以,在合同有效对己不利时,往往就要考虑如何否定掉合同的效力,其中,往刑事犯罪方向靠就是方法之一。相反,在合同有效对己有利时,如案件牵扯到刑事犯罪问题,就需要把民事案件从刑事案件中抽离出来,避免受到刑事案件的影响。下面,分别用两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进行说明。

1、当民事合同是犯罪手段时,其应归于无效合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二终字第128号案件中(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另案刑事判决证明,刘可庆在无实际钢材库存的情况下,采用由其控制的信肯公司向被害单位哈中铁公司出售钢材,再由刘可庆控制的柏柱公司支付保证金并回购的方法,诱使哈中铁公司在收到下家保证金后即向上家全额支付货款,最终导致货款被骗。该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刘可庆采取合同诈骗的方式实际骗取被害单位哈中铁公司货款的事实。本案中,刘可庆根据哈中铁公司要求,找到吉林通钢公司,并促成该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本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属于刘可庆利用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之目的,哈中铁公司已经被另案刑事判决认定为刘可庆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其向吉林通钢公司支付的货款也已被认定为刘可庆实施诈骗犯罪的诈骗款项总数中的一部分。因此,不应认定吉林通钢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根据该判例总结出的裁判规则是,如果签订合同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则属于利用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之目的,他人已经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的受害人的,该合同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被害人的认定上有一个直接原则、过错原则的理论,直接原则是指通常情况下犯罪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是被害人,过错原则是指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多个民事合同关系和多个民事法律主体的情况下,应保护善意、无过错的民事主体,不认定其为被害人。与之相对,因追逐高额回报,贸然从事高风险投资对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失持不谨慎甚至放任态度,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应认定为被害人。律师在采用刑事犯罪否定合同效力的策略办案时应把握好这种理论。

2、构成刑事犯罪并非绝对导致民事合同无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法民终222号案件中(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盈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本案中业已查明,沙建武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效。

根据该判例总结出的裁判规则是,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应当按照《合同法》第52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进行,在不存在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情况下,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经确立了这种审判取向,例如,该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二)通过刑事程序为民事程序谋求诉讼利益

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等腰三角形的构造,法院居中裁判,是等腰三角形的顶角,当事人双方分列两个边角,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这种诉讼构造决定了法院不能过多地干预诉讼进行,当事人的主张更多的是需要自己完成证明、论证,如果无法完成,则需要承担不利后果。而当事人作为私权利主体,其掌控诉讼的能力和条件是有限的。相对而言,刑事诉讼是由国家公权力主导的,其进行诉讼的能力和条件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而且能直接穿透复杂多层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如果能从刑事程序中借力,往往可以给民事程序带来诉讼利益。

1、刑事程序中断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权利人通过刑事程序主张保护民事权利的,可以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从诉讼成本、追责力度等方面考虑,刑事程序相比较民事程序而言有一定优势,如果一个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想直接启动民事程序主张权利,而案件本身又存在民刑交叉问题,则可以尝试提出刑事控告,若能立案追究相对方的责任进而实现诉求最好,退一步即使不能通过刑事程序解决问题,民事上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时效亦不会丧失,仍然有机会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2、通过刑事程序收集民事案件证据。

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证据原则,审查证据强调高度盖然性。而刑事证据的认定标准远高于民事证据,强调排除合理怀疑。不同的证明标准决定了刑事程序取证的方式和手段要绝对优于民事证据的取证。例如,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以传唤证人进行询问、可以采取秘密手段调查证据材料等。因此,如果一个民事案件的证据相对薄弱,而当事人通过自己或是法院也难以进行补强,则当案件涉及民刑交叉问题时,可以通过先启动刑事程序并最大限度的收集有利证据,即使最终刑事程序未能进行下去,但已经把证据固定了,在日后的民事程序中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从而完成己方的证明责任。

3、通过刑事程序查找财产线索。

在以给付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切实保护不仅表现在赢得诉讼,还有重要的一点即胜诉判决能够得到执行。例如,甲起诉乙要求给付100万元,获得胜诉判决后乙没有履行判决,则甲需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不能查找到乙的财产,判决可能难以执行下去。虽然法院有一定的执行措施,但民事执行的现实情况是需要甲自身调动资源推进执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有乙的财产线索。此外,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则需要向法院提供纠纷对方的财产线索,法院不会主动帮助当事人调查,而当事人自身的调查能力和条件是有限的,难以收集到有价值的线索,这就产生了保全僵局。这种情况下如果案件涉及民刑交叉问题,则当事人可以先启动刑事程序,借助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调查能力,查找到纠纷对方的财产线索,进而为民事程序所用。

(三)使用民事方法弱化刑事程序中的对抗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类似于民事诉讼程序。在这个程序中,被告人及其家属可以与被害人通过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而且赔偿的金额可以高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实践中,如果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的,法院可以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如果经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判处非监禁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因此,对于某类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则会在量刑上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律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可以积极做当事人的工作,给纠纷双方创造和解的条件和机会,这样不仅减少了社会对抗,也使得被告人得到了量刑上的好处、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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