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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管员工作时突然晕倒 被诊断为重症中暑。单位:中暑不能算工伤

时间:2024-04-02 15:4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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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管员工作时突然晕倒 被诊断为重症中暑。单位:中暑不能算工伤

作者:蒋峰

8月4日下午3点,鹤壁市某助剂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李某斤在从事产品入库工作时,突然晕倒、昏迷。被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后又于8月5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疗诊断为:职业病重症(中暑)。住院29天,于9月3日出院。用人单位认为中暑不能构成工伤,这个理由对吗?

一、本案当事人

1、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某助剂有限责任公司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4、原审第三人李某斤,男

二、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鹤人社工伤认字[]SC002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鹤人社复决〔〕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原告上诉请求

1、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豫0603行初51号行政判决;

2、撤销山城区人社局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SC002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鹤人社复决〔〕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李某斤的工伤认定。

上诉理由:

一、李某斤的中暑不构成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李某斤确实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发生中暑的,但是该中暑不应属于事故伤害。因此,李某斤的中暑不构成工伤。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李某斤患有中暑。

1、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对李某斤工作岗位的职业史、职业危害因素情况进行现场了解,仅是根据李某斤的病例进行判断,因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证明李某斤患有中暑的定性证据。

2、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李某斤的工作岗位是包装岗,接触的是粉尘,其岗位在室内,不是露天作业,也不存在生产性热源。因此,李九斤因天气热中暑与其工作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无关,与其饮水、体能有直接关系。

四、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鹤壁市某助剂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律事实

1、8月4日下午3点,鹤壁市某助剂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李某斤在从事产品入库工作时,突然晕倒、昏迷。被送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抢救,后又于8月5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疗诊断为:职业性重症(中暑)。住院29天,于9月3日出院。

2、11月6日李某斤向山城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山城区人社局于4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4月11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鹤壁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公司。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鹤壁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给李某斤。

3、之后,山城区人社局对李某斤的病例资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核后,于5月13日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SC002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公司和李某斤。

4、鹤壁市某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7月24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复议。

5、市人社局于9月29日作出鹤人社复决〔〕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6、鹤壁市某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本案争议焦点:中暑是否属于职业病?

七、评析

一、有关“职业病”的相关问题

1、职业病的概念: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2、从广义上来认识,只要是工作中的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都是职业病。从狭义来认识,出现在法律规定的职业病目录上的疾病才算是职业病。

3、职业病的发病因素是多样的。比如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或长期的不良的作业方式。

4、职业病发病的滞后性。这个职业病需要一个较长的时期发展后才会出现。

5、职业病伤害的隐藏性。这个职业病,在潜伏期内不易被发现。

6、职业病损害的广泛性。不仅职业病患者受损害,还牵涉到家人及周围的亲戚或朋友也会受到损害。

7、要得到职业病的社会救济,要经过四个步骤:职业病诊断、职业病工伤认定、职业病伤残鉴定、职业病补偿。

8、中暑的概念:在高温、高湿环境下,人体体温调节中枢功能障碍、汗腺功能衰竭和水、电解质丢失过多而引起的以中枢神经和(或)心血管功能障碍为主要表现的急性疾病。

二、《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中的规定(这是国务院四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设立休息场所。休息场所应当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结合本案来作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的劳动者李某斤与本案的原告鹤壁市某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一般来说这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第二个方面:本案适用的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

第三个方面:认定本案中的李某九为职业病的证据是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李九斤属于职业病重症中暑。这是有效的证据。人社局依法不再对职业病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个方面:用人单位要否定这个《诊断证明》,必需要有合法的证据。这个证据就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第五个方面:《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六个方面:问题是用人单位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因而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结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李某九出现的重症中暑的后果能被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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