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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修博律师团队】王鹏与南京众创天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

时间:2021-03-22 14:5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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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修博律师团队】王鹏与南京众创天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

原告:王鹏,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南京众创天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创业创新城75栋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源。

原告王鹏与被告南京众创天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定金25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租金、装修、广告等费用共计863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768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魔法贝贝”项目代理合同一份,期限为一年,自11月18日起至11月17日止,后又续至11月17日。被告授权原告加盟“魔法贝贝”项目,在山东省潍坊市地域内经营销售“魔法贝贝”产品,成为被告“魔法贝贝”的加盟代理商。该协议签订时,原告依约交纳合同定金8000元,后于12月2日分两笔支付购货定金共计200000元,同年12月12日支付48000元,以上共计交纳购货定金256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认可其“魔法贝贝”的产品、合作模式和经营理念,并承诺为原告进行统一的店铺设计、上门为原告培训、长期提供技术咨询和售后服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进行了租房、产品广告宣传,但是被告按照约定免费提供百变童车样品后再未履行合同其他业务,且原告在销售样品中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是特许经营关系,但是被告的特许经营项目未依法在商务部进行备案,亦未向原告如实披露备案情况。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隐瞒有关信息,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本案被告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实际使用被告特许经营资源,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原告与被告诉前协调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所引发的纠纷。根据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具备以下法律特征:特许人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特许资格,应有许可他人使用的综合性知识产权即特许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对外具有统一的经营模式。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系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在山东省潍坊市的代理商,未涉及任何被告享有的特许经营资源,也未有与授予特许经营资源对价的特许经营费用的约定。故本案应为普通合同纠纷,而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代理合同书》第8-1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约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来源:南京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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