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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不一致推定造假过错医疗事故

时间:2019-02-28 12: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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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不一致推定造假过错医疗事故

​病历不一致推定造假过错医疗事故

原告某甲诉称:5月7日,原告某甲因怀孕38+2周,高龄初产合并子宫肌瘤入住被告处。次日上午9时许,原告某甲行剖宫术,10时娩出原告某乙,11时15分手术结束,原告回到病房。医生向原告亲属强调为免得原告日后再开刀受苦,术中将原告子宫肌瘤全剥,要求家属补签同意。原告某甲回到病房后,阴道反复出血,下午再次被送入手术室,3时许,行全子宫切除术,5时30分发出病危通知。术后不久,手术伤口开始渗血、渗液,并有发热,同时有阴道流血。5月16日,被告为原告某甲进行阴道探查+腹部切口清创缝合术。术后40余天,伤口才逐渐愈合。由于被告不适当地使用产钳,造成原告某乙娩出后前额有一大块红印,目前虽然已褪,不知道的人看不出印痕,知道的人仔细看看还有一点印痕。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某甲行剖宫术时擅自扩大手术范围,为其进行多发性子宫肌瘤剥离术,造成原告产后大出血、休克、DIC,并危及生命,不得不进行子宫全切,剥夺了原告某甲再作母亲的权利,剥夺了原告某乙有同胞手足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系澳大利亚籍在华外国专家。5月7日,原告因孕38+2周、高龄初产、妊娠合并子宫肌瘤至被告处住院待产。次日,被告为原告行剖宫产术+子宫肌瘤剥除术,娩出原告某乙。术中,被告使用产钳,造成原告某乙额前产钳痕。术后,原告某甲因产后出血、子宫收缩乏力、DIC等于当日行全子宫切除术,被告并向原告家属发出病重通知。术后,因原告某甲阴道流血、腹部切口延迟愈合,于同年5月16日行阴道探查+腹部切口清创缝合术。后被告要求原告于同年6月25日出院及缴纳住院费用,并作相关出院记录,但原告未予出院,被告遂起诉至本院,经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某甲应于同年7月26日出院。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提起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此支付律师费15,000元、某甲工作合同的翻译费1,125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某甲的第2页产后病程录,与被告提供的第2页产后病程录内容不同。被告解释称原告持有的该页病程录博士生记录错误而废弃。但在某甲起诉上海市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被告称该页病程录博士生代写,主治医师某丁认可的,因看到床位医师某戊也在记病程录,某丁就把记录一半的病程录废弃了。在该案判决中,对于原告提供的产后病程录第2页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的问题,并未作出认定,上海市卫生局答复将继续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伪造病历,故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未果。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病理产科学》、《实用产科学》等专业书籍,其中载述“由于妊娠期肌瘤血管丰富、边界不明显,剥离时易引起大出血,故不宜在剖宫产时兼做肌瘤剜出”“由于妊娠时肌瘤界限不清,妊娠子宫较大、盆腔充血、出血量增多,术后感染机会增高等原因,一般不主张与剖宫产同时行肌瘤剜除手术,多半认为于产后行第二次手术较为安全”。被告认为是一家之言,提供《妇产科学》专业书籍,其中载述“妊娠合并子宫肌瘤多能自然分娩,但应预防产后出血。若肌瘤阻碍胎儿下降应行剖宫产术,术中是否同时切除肌瘤,需根据肌瘤大小、部位和患者情况而定。”

审理中,经原告某甲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某甲本次医疗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不包含行剖宫产的三期期限),结论是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

被告预收原告某甲住院费用12,000元,某乙1,00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某甲的费用清单(总计为98,897.36元)、原告某乙的费用清单(总计2,285元),但是没有列明原告某甲行剖宫产的相关费用,主张由本院确定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病史资料、行政判决书、司法鉴定书、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应由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对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专业认定。而进行技术鉴定的基础就是真实完整的病历资料,故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产后病程录第2页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被告的解释前后矛盾,不能排除伪造病历的疑点,因此未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本院根据原告某甲的相关情况,对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依法认定原告某甲与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原告某甲行剖宫产术的原发病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但被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并未列明该相关费用,故本院从原告已经预付的费用中酌情扣除,余额予以赔偿;误工费,鉴于原告某甲的外国专家身份结合相关情况,其要求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计算,可予准许,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原告拒绝被告的出院要求,故应以被告要求的期限计算;陪护费是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参考鉴定结论原告某甲的病情确需陪护,根据前述住院期间进行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按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凭据支付,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凭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并无营养费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乙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与原告某甲和被告之间的医疗行为无关,审理中原告某乙也保留了住院期间得肺炎的相关费用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的诉权,故不予支持;原告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一产钳印痕现已褪,并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理由二主张有同胞手足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翻译费,系被告侵权行为引起的原告损失,亦应赔偿,其中翻译费是用于翻译原告某甲的工作合同,应属原告某甲的损失而赔偿给原告某甲,律师费根据审理结果,原告某乙的主张本院均未支持,故律师费本院仅支持原告某甲部分,具体数额根据有关标准酌情确定。原告另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6,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陪护费人民币6,493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0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9,6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翻译费人民币1,125元。

二、原告某甲、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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