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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叕拒赔?保险车辆更改用途可能被拒赔 但不能一棍子打死

时间:2023-07-22 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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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叕拒赔?保险车辆更改用途可能被拒赔 但不能一棍子打死

文/话险为宜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保险法上的一项重要的义务,是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一旦发生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毫不延迟地通知保险人。其旨在恢复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有效控制风险,从而促进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

在保险实务中,危险增加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原因所致,于此情形,被保险人应该事先通知被保险人;另一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原因所致,被保险人应当在知道危险增加后的法定期限内通知保险人。

之所以规定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其主要原因是保险合同的中心内容在于投保人以给付保险费为代价换得保险人承担约定的风险,从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实现风险的转移,而在全体投保人之间则形成风险的分散。然而,保险标的的风险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保险合同缔结之初其承担的风险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可能会出现较大的差异。

而保险合同又是继续性合同,若危险严重超出缔约时保险合同所承保的程度,则势必会提高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而加重保险人的义务,破坏对价平衡。所以法律规定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作用与意义重大。

在保险实务中,常常会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告知到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概率提高,从而导致了保险纠纷。以下我们来看这样一个例子:

案例话险,还原保险真相

陈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为其名下一辆家庭自用性质的长安小客车车辆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投保座位数为8座,每座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限从2月4日起至2月3日24时止。

11月,陈某用该投保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在小镇上载客往返,行驶过程中因为陈某驾车操作不当,车辆翻于公路斜坡下的河沟中,造成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以及李某等3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赔偿了张某家人43000元,对其他乘客视受伤情况分别赔付了2000到10000元不等,陈某本人医疗费1752元,车辆修理费13200元。

该起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其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陈某在驾驶车辆时违反操作规范,操作不当。该投保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为8人,事故发生时车上有乘客13人,发生了严重超载现象。

陈某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后,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案件争议焦点: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的保险车辆用于道路旅客运输是否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以及危险程度增加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实质在于被保险车辆更改后的用途是否直接增加了风险发生概率。家庭自用车保险合同中的第十七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否则,因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陈某仅在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时负有通知义务,危险程度是否增加由被保险人自行判断。

退一步来说,即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且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也不能据此当然免赔。只有当“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是保险事故发生原因之时,保险人才有权拒赔。

保险人主张拒赔必须举证证明危险程度增加与保险事故有必然因果联系,而案件中保险人仅能提供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用于从事营业运输,不能证明该车辆在营业运输中危险程度确已增加并导致了事故发生的事实。

故保险公司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陈某支付保险金公里5万余元。

聚焦案例核心,让拒赔无处遁形

在保险实际操作过程中,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本可厚非,但仍然需要考虑到这样一个因素,即被保险人对于是否会引起危险增加的界定受制于各项事外因素,可能不能够很好的主观判断所作出的改变会不会引起危险程度的增加,从而不能够及时作出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说明。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也会考虑到这个要素,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去判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的缘由以及该危险增加是否直接影响到保险事故的发生,从而作出公正的审判。

写在最后:

法律规定了危险增加时通知义务,保护保险人和社会投保大众的利益,使保险业和保险资金的风险性降低,有利于整体的顺利运行。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履行义务,遵守最大诚信原则,避免自己的法律上的不利益后果,和保险人实现双方的共赢和保险事业的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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