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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车挂靠经营 造成他人损害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2022-11-02 21: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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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车挂靠经营 造成他人损害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客车挂靠经营,虽然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早已明令禁止,但在一些旅客运输公司,从事经营部分客车仍然是由个人出资购买,然后挂靠在旅客运输公司从事旅客运输营运活动。一般情况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被挂靠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约定挂靠人向被挂靠人每年缴纳管理费,由被挂靠单位办理车辆的保险、旅客运输手续,挂靠车辆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由挂靠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在以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中,经营客车的被挂靠公司会向法院出具双方协议,证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自己承担,被挂靠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这种情况下,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利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该条规定,挂靠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对这类情况的判决通常是由挂靠人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按该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在诉讼中请求部分侵权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全部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根据连带责任的特征,挂靠情形下,在实体权利上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为查明事实、划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只起诉挂靠人(被挂靠人),挂靠人(被挂靠人)请求追加被挂靠人(挂靠人)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一般会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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