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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企业增资 企业注册增资如何办理

时间:2024-04-29 15: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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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企业增资 企业注册增资如何办理

可以用非货币财产进行增资吗?

可以。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 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进行增资,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可以用货币对非货币 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 (2) 可以依法转让;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 资的财产除外; (4) 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用于增资的非货币财产包括生产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实务中,用非货币资产进行增资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产权必清晰

能够提供相应的产权凭证,如购买合同、发票、不动产权证等。

(2)价格公允

如果增资价格显著低于实际的非货币资产评估价格,则视为没有全面履行增资义务,应当补足相关差额。

(3)能够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应交付给目标公司,同时移交相应的购买合同及发票车辆等须登记的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案法423:自己不作为造成增资条件不成就,并概括转让增资权利义务的,构成瑕疵出资。

()最高法民申7655号

西安正大与某地国资委签订招商引资协议,拟向当地目标公司增资3000万元并控制目标公司,但其增资未到位。西安正大将其“增资义务与增资对价的股权”一并转让,拟将此【山芋】转给接盘侠佑邦公司。最终被法院判定为抽逃出资。

本案争议焦点:西安正大通过股权转让取得佑邦公司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对价3000万元是否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的“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

一、西安正大申请再审辩称:

1、根据其与接盘侠佑邦公司7月15日订立的《产(股)权交易合同》的约定,西安正大取得佑邦公司通过目标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是股权转让对价的必要组成部分。

2、西安正大原对目标公司3000万元增资义务【未生效】、目标公司增资事项【未经审批机构批准】而【未生效】且目标公司增资程序一直【未启动】。

3、原判决错误根源在于无视3000万元增资未生效、无视股权受让方代目标公司偿还3000万元债务是目标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是目标公司无法给予西安正大增资股权权益对价的解决方案。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二、最高院经审查认为:

11月28日,安康市人民政府与西安正大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及11月30日目标公司召开董事会议所形成决议中均有“西安正大应当向目标公司新增注册资本3000万元”的约定。

前述合同和董事会决议确实未生效,但是,但是,但是:

【 未生效】不等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因此法律虽不允许相对人强制履行,但亦不禁止行为人自动履行。

西安正大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前即应当知晓所欲签订的合同效力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仍积极地做出明确的给付3000万元的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了这一义务,表明其缔结合同并愿意受其约束的主观心理状态。

从案涉合同履行发展的趋势看,并无最终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6月安康市国资委两次发函敦促并做出明确表态,提示西安正大应当积极推动办理相关手续,可以获得审批并发生法律效力具有【足够的预期】和【确切的判断】。

西安正大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后,具备了将自己的意志通过目标公司内部公司治理机制对外予以表达的可能,但未见充分且直接的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办理报批手续或实际存在不能办理报批手续的客观障碍。

7月15日合同系目标公司处于受西安正大控制的特定时期,并非以法人人格独立之能力实现自主意志的真实意思表示。

西安正大居于大股东控制地位而未保护目标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应有权益,具有相当程度的可归责性,原判决的相关认定以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之处。西安正大按照原判决实际履行返还3000万元责任,恢复当事人订立案涉合同时的实际预期、实质改变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如果与案涉股权变动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有差异并导致相关权利义务的失衡,可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

驳回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第12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207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可追加对公司认缴增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最高法民申3191号,傅凌红、魏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凌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军、黄玫玫、林丽琼、李振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市诚明矿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傅凌红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无视银行开户资料中有关“傅凌红”签名虚假事实,以开户资料中傅凌红身份证复印件与公司工商登记内页资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一致,推定傅凌红在诚明公司增资过程中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原件,并知晓公司增资事宜,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明显错误。

(二)魏军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并非给付之诉或确认之诉中可提出的请求,一、二审法院不应判决支持魏军的一审诉求。

(三)傅凌红没有参加12月27日增资股东会会议,也未在股东会决议、章程上签字,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无效,傅凌红无须承担增资相关的法律责任。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傅凌红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以及相关案件事实,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傅凌红是否应当对公司增资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根据诚明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在1月诚明公司增资前,傅凌红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一、二审法院结合傅凌红在三明农商银行钢都支行开设账户、诚明公司委托德昌公司办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业务以及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股权等事实,认定傅凌红在诚明公司增资过程中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并无不当。

即使上述行为并非傅凌红本人办理而系由他人代为操作,因傅凌红在此之前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傅凌红不能举证证明在增资过程中存在他人冒名办理的情况,仅以自己不知情、没有参加相关股东会、没有从事与增资有关的行为等作为抗辩,显然未尽到必要的举证证明责任,故不影响其自身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

另外,1月4日,诚明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傅凌红出资额亦由3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上述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傅凌红自1月增资完成至本案诉讼发生时长达六年多时间内,并未就诚明公司该次增资事宜提出异议。因此,在傅凌红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事实认定的情况下,认缴120万元的公司增资应当推定为傅凌红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中傅凌红均确认其未缴纳增资款,故而傅凌红应当对公司增资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魏军作为申请执行人,在以诚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过程中,因诚明公司无法全额偿付债务,申请追加诚明公司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傅凌红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今天有家企业的会计跟我说,他们有个股东耍无赖,认缴了100万的注册资本,却只实缴了1万,让他要么尽快实缴要么就退出,谈半天始终也没同意,而且还直接影响到公司引入新的投资者,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不肯签字,新股东投资款都打过来大半天了,始终不能对新人个股东名分,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章程是拿的网上下载的模板修改的,公司想要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需要经过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除了这个无赖股东以外,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倒是的确超过了2/3,虽然形成了决议,而且按照这个要求来说是有效的。

不过增资并不是所有老股东都是同比例增资,尤其是这个无赖股东,就没有安排增资份额,法律上看似乎对这个股东不太公平,但是如果给他安排了同比例新增的注册资本,又跟之前一样不实缴,其他股东都完成了实缴,岂不是又对其他股东不公平。

我给会计的建议是,看一下公司章程对股东实缴的约定,有没有期限及金额要求,如果其他股东都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这个股东在规定期限内始终无法完成出资义务的话,就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

至于如何做账的问题,虽然没有登记过的股权存在产权上的瑕疵,不过基于已经签订认购股权协议,收到备注很清楚为投资款的投资款银行回单,股东会又做出了增资会议决议,完全可以将新增投资款在“股本”中核算,而不用担心长期放在“其他应付款”会引起税务的注意。

所以啊,选择跟哪些人合作办企业,还是要稍微注意一下人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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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增资决议股东签名系伪造,但已办理工商登记,该股东要按照增资后的出资范围承担相应责任么?

最高法再审认为:

1.徐丰强、刘效国二人系华通公司股东。由于华通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工商部门对徐丰强、刘效国的股东身份进行了记载,徐丰强、刘效国二人亦认可其为名义股东,故即使徐丰良为华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亦应以外观表示为原则确认股东的身份。

2.其次,华通公司的增资行为对外有效。

虽然鉴定意见书表明,关于增资的6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所载股东签名系伪造,并非徐丰强本人所写,但华通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于6月23日经工商部门依法进行了审核和变更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700万元增加到6000万元,该增资行为已经公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

3.再次,债权人信达资产公司的信赖利益应予维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信达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请求股东徐丰强、刘效国在各自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华通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债权人毓璜顶支行及信达资产公司系非善意,为维护信达资产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徐丰强、刘效国应在各自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法民申637号 · -05-07

股权投资纠纷与裁判

最高法院:名股实债合同满足《民法典》143条的规定即有效,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区分是股权转让还是借款合同要综合考虑股权受让人是否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股权转让是否办理了变更登记以及谁在承担该股权带来的风险等多种因素。

裁判理由:首先,农发公司根据《投资协议》以向汉川公司增资1.87亿元的方式取得汉川公司31.86%的股权,在汉川公司发生财务危机的情况下,要求通联公司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条件回购其股权,据此,本案的纠纷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同时,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还包含了农发公司在汉川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其中包括对公司章程修改等公司重大事项享有表决权,故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已超出借款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且,本案中,农发公司向汉川公司进行增资,但其请求的是通联公司回购其股权,汉台区政府承担差额补足责任,涉及四方当事人,与借款法律关系显然不同,综上,《投资协议》约定的农发公司的增资行为不属于出借借款的行为,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案件索引:()最高法民终355号

#明股实债#

#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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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裁判观点

#优化营商环境#【【学习贯彻市十二次党代会精神】拓展重点产业空间 加快大健康产业发展】(来源:汕头橄榄台,图文/汕头融媒记者 江文斌 李沅杰)

市十二次党代会提出,要坚定不移走“工业立市、产业强市”之路,着力构建更具竞争力的现代产业体系,打造超500亿元大健康产业集群。近日,我市顺利引进美宝制药有限公司现代中药制造、研发及配套项目,为做大做强我市生物医药产业注入新动能。

近日,位于龙湖工业园区兴安路与松江路交界东北侧25亩用地顺利出让,成功引进汕头市美宝制药有限公司现代中药制造、研发及配套项目。该项目拟新建厂房60000平方米,用于现代中药制造、研发及配套项目,包括研发、检测中心、化学药品厂房等,预计建成后年产值约16亿元。

汕头市美宝制药有限公司总经理蔡小虹说:“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的工信局、发改局、商务局、国土局(自然资源局)、工业园区、环保部门根据我们产业的特点,从法规上、从服务上都第一时间帮我们把前期工作做好,所以我们从申请用地到摘牌,这个速度又让我们回想到当初汕头经济特区的特区效率。”

汕头市美宝制药有限公司是我市一家深耕超过30年的生物医药生产企业,产品远销世界各地。近年来,由于生产空间有限,企业发展受限,增资扩产成为企业发展的燃眉之急。此次新厂房的扩建,将进一步助推企业“小步快跑”冲入全球市场。

蔡小虹说:“现在欧盟亚太地区,包括南美地区,基本上我们都有技术的输出,技术服务,包括我们产品的出口。我们下一步重点还是要拓展海外市场,让世界知道中国有高端的技术。我们这个新厂房落地以后,对我们走出海外市场,作用是功不可没。我们通过新厂房,会打造一个国际一流的制药企业,对我们拓展海外市场,起到一个很大的作用。”

目前,用地紧缺已普遍成为制约我市企业进一步增资扩产的瓶颈。龙湖区通过全面梳理存量用地,盘活闲置用地,全力解决企业增资扩产用地问题。今年来,龙湖区还顺利解决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产问题,顺利引进“新型功能性营养保健品研发与现代产业建设及配套项目”落户龙湖。

龙湖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温绿泓说:“此次党代会提出的‘工业立市、产业强市’发展战略,为汕头未来加快发展指明了方向,龙湖工业园区办将坚定不移贯彻落实。下来,我们将把‘工改工’工作作为提高园区土地利用率,促进园区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全面推进工业园区升级改造。紧抓龙湖现代产业园列入市八大重点产业片区为契机,加快龙湖现代产业片区外砂片开发建设及新溪片区土地征收。围绕全域协调发展部署,加快万吉工业园区扩容增效。同步推动高标准通用厂房建设项目,引入‘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为入园项目办理手续提供全方位跟踪服务,全力以赴解决企业增资扩产需求,助力企业做大做强,共同谱写龙湖高质量发展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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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注册:注册上海公司,外资公司,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自公司,有限合伙企业,香港公司。

2)公司变更(包括公司名称变更、公司地址变更、法人变更、股东变更、增资、减资、经营范围变更、公司经营期限变更)。

3)进出口权办理:出口退税,办理进出口权各个证件

4)许可证项目(食品经营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医疗器械许可证,劳务派遣许可等)

5)开立公司银行基本账户。

#养老知识大赛#

当前有较大数量60年代始出生的男女性属企业和事编的员工已陆续进入退休年龄,其中年龄早些的人也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着幸福的晚年生活。

換言之,始,加上之前50年代出生的一大批老三届的已退休人员和其他早些年龄段更大的退休老人,即参加城镇社保退休人员和城乡居民养老人员已近全国三亿人口,实质现阶段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

挺有关报道,估计2025年,我国将进入中度老龄化社会,而到了2035年我国已进入超老龄化社会。因此,分析认为,我国社会的老龄化养老事业任务还挺艰巨的。

所以说,十四五规划中,政府不仅提出了现阶段第一支柱养老基础工作的不断稳定和发展,如官媒经济报相关可靠消息,明年还要有连续十八次对今年12月底前已退休老人的养老金给予增资。

而且还要对第二支柱养老方面的关注,如稳定企业年金和事编单位的职业年金等。并加强对第三支柱如加强商业养老保险等方面的提高力度。

另外,更值得在职员工所要关注的是十四五规划内必然要试行更稳定适合我国长期保障的延迟退休养老制度,看来也是当前需完善的大事情。

总之,分析认为,我国是有十四亿人口的大国,具有世界经济实力指标第二的位置,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近三亿人的养老事业一定会根据我国经济建设发展的实际,加以逐步更好的完善。

无法补办37号文登记的情况!37号文登记有哪些注意事项?

一、无法补办37号文登记的情况

为什么这些个人企业主在目前框架下,都存在未办理37号文也无法补办37号文登记的现象呢?

1、首先,37号文登记后境内个人通常并无法实际对外出资,常以境内企业的权益(股权)对外出资,由于最终红筹架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会实现控制境内企业,因此对于境内股权而言其只不过在顶层设计时同样实现了持股。而个人企业主境外设立公司开展经营,或多或少通过境内出资,这与现有监管框架不匹配。

2、37号文三大要素中,企业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是为了境外投融资,而上述个人企业主境外设立公司开展了实际业务经营,不符合特殊目的公司、投融资的安排。

3、由于境外主体的不合规,因此其也无法进一步办理外汇相关的FDI外汇登记手续,因此其确无法实现返程投资。

也就是说我们日常碰到境内个人在境外设立公司开展如跨境电商、国际贸易等业务的企业,不符合37号文办理的业务场景设定。

而针对这类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公司开展经营的场景,目前无政策可依,也就是说并未放开,此前办理了相关境外投资的境内居民个人,只能说违反了境内外汇管制制度,属于违规现象。

二、37号文登记注意事项

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融资资金如调回境内使用的,应遵守中国外商投资和外债管理等相关规定。返程投资(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现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手续,并应如实披露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信息。

境外投资如果有以下情形的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1、已登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后,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手续。

2、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身份变更等原因造成境内居民不再持有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或者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应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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