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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原告银行贷款 民间借贷诉讼案

时间:2022-12-08 00:0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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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原告银行贷款 民间借贷诉讼案

民间借贷起诉状模板:

起诉状

原告: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区xx街道xx号,身份证号码xx,联系电话:xx。

被告: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x x 省xx县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xx,联系电话:xx。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万元及利息x x 元(利息以 x x 万元为本金自20 x x 年 x x 月 x x 日起按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暂计至20xx年x月x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20xx年xx月xx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亲笔书写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万元,借款期限x个月,月息三分,被告应于20xx年xx月xx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x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归还借款。

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此致

xx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xx 20xx年xx月xx日

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发布本文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可自行检索“LPR利率”查看借款发生时及目前LPR利率)为3.7%,因此,如果被告提出抗辩或者法官主动适用前述法条,判决支持利率为14.8%。

民间借贷案件原告举证要点分析

原告应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贷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出借方式、借期、利息、还款方式等事实约定情形。因此,民间借贷案件原告需要准备的证据清单如下:

1、双方借贷合同、借条。

2、出借转账记录、现金收条。

3、分期还款的还款记录,例如转账记录、现金还款收条等。

但现实操作中,民间借贷纠纷存在不同程度的证据缺陷,例如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借贷合同或借条,仅有借据、收据、欠条而无转账记录等,这就需要原告补充能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其他证据。

4、涉及到借款事实描述、还款时限、利息约定等的双方书面往来,包括但不限于微信、邮件、短信、还款协议等。

5、如借贷合同、借条未约定借期、利息、还款方式的,原告一般应书面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还款,利息自催告还款之日起计,一般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一般按催告方式确认。

提请原告注意,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合意、借贷事实真实性属于审查的基础,因此,原告在出借资金时,应明确列明双方借贷背景,被告借款用途,以转账的形式履行出借行为,明确约定借期、利息、还款方式,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民间借贷最新司法解释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职业放贷人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涉及“套路贷”的借款人不需要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网贷平台没有任何金融放贷资质,是非法经营行为,充其量只能属于职业放贷人的角色,而且砍头息、服务费、保险费都是套路贷的典型方式,所以网贷的合同都属无效、法律绝对不支持、催收威胁说起诉都不用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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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起来#

这两天有一个民间借贷案件,经过我们检索,原告在近两年有近10个民间借贷案件,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很接近。

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以下几点:

1.放贷人未取得放贷资格

2.放贷人以盈利为目的

3.放贷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

4.出借资金具有经常性。关于如何判断经常性,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2年10次,该标准的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过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今天早上韶关始兴县法院开庭,因为我方当事人(以下称“原告”)的原因,昨晚11点多还在整理证据材料。

一个民间借贷案件,原告在被告办理信用卡后借给被告用,被告是专门联系银行房贷的中介从业人员,因办理信用卡的需要,原告将身份证复印件给了被告,可能还签署其他贷款信息。后来被告不仅用原告所借的信用卡持续借款还款,还私自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其他银行信用卡、消费贷账户。

被告使用以上信用卡、消费贷账户两年后,因资金问题,最终欠款11万多无法及时清偿,银行联系原告要求还款,以致事发。在原告多次要求并以报警为吓唬的下,被告签署了三份借条,但均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于是原告愤而起诉。

在为原告草拟诉状时,因账目繁杂,我和原告家人花了半天时间才理清借款还款明细。需要弄清被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原告代为偿还了多少钱,还有多少款项未还。

开庭前几天,原告儿子说已陆续代被告清偿完所有借款,但因借款逾期还款时会产生一些利息、罚息 导致实际清偿款项多于诉讼请求时的款项,我就叫将所有代为清偿款项的银行的明细都打印出来,并反复叮嘱要复印三份,结果昨晚对证据材料时,因实际还款的原告儿子并未一起来,来的是另一个儿子,原告及其在场的儿子也说不清所以然,三个人不停整理证据材料、对账算账,因涉及四个账户的借款还款明细,故需要分别计算出每个账户的代为还款数额,但是因为银行账单过于混乱,三个人找了两个多小时还没有滤清,直到十一点半,我才算清楚这笔“糊涂账”。但是反复叮嘱新提交证据要复印三份,结果就只有一份原件,早上八点去打印店等开门打印资料。

早上九点开庭,被告没出庭,庭审顺利进行,半小时结束。

启示:银行卡、信用卡千万不要借给他人使用,使用身份证复印件一定要写明具体事项用途、期限,并签姓名和日期,不要给他人空白身份证 以防冒用,不要将填写的空白合同、文件交予他人使用;律师在开庭前一定要自行整理好证据,新证据也必须在开庭前几日整理好,当事人不一定能够配合好律师,没有专业的人协助,专业的事情还必须亲历亲为。

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吗?

民间借贷纠纷而言,诉请被告还钱的原告能否在其所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其住所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去自己住所地起诉,法院告知当事人去被告所在在地法院起诉,以减少对这类案件的受理,因为受理后往往会导致送达难等一系列问题。

根据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去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7号)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复。”

综上:对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要求偿还借款,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原告可以在其所在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其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提醒大家:如果以后再遇到民间借贷案件,受诉法院以被告住所地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拒绝立案的,请拿出这些规定理论!

民间借贷利率红线是否有溯及力?

民间借贷市场最大的变化就是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以及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是否具备溯及力问题。

一、新利率保护上限是否有溯及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26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LPR4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这一条主要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优先原则,但是借贷双方在合同中对借贷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LPR的4倍,简单来讲,也就是在LPR4倍的范围内借贷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利率的多少,只要不超过这个利率的上限就可以。

第32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8月20日(LPR诞生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LPR4倍利息)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条确立了新借贷司法解释适用的原则。

1、8月20日之后,法院新立案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8月20日之前立案受理的案件,是用原来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来审理。

2、借贷行为如果发生在8月20日之前,利率的适用标准是以原告起诉时LPR4倍为上限原则。

举例来讲,如果借贷关系发生在的1月1日,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年化24%,出借人在的8月1日起诉借款人还款,由于出借人也就是原告是在8月1日起诉的,按照新借贷法规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利率就不能再适用年化24%的约定,而应当按照8月1日原告起诉时15.4%为利率上限原则确定。

新司法解释中利率保护上限具备溯及力的适用情形。

二、双方约定的高利息是否需要履行的问题

借款双方依据原来的两限三区的利率原则在进行约定时,如果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年化30%,那么现在是以年化30%来履行,还是以年化15.4%来履行?

1、当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合同无效应当认定为自始无效,所以原来约定的年化30%的利率也就不再履行了。

2、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有效合同时,如果借款人已经履行完毕了年化30%的利率,这时不得要求出借人返还,因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但是当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的,借款人该如何来履行呢?

在这里首先借款双方要进行协商,双方协商的内容主要是继续以年化30%的利率来旅行,还是以年化15.4%来履行。

如果双方无法就利率的履行标准达成一致的,借贷双方的任何一方可以诉至法院,由法院依据相关的借贷法规来进行裁判。

【民法典】之【民间借贷专题】(1)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利率下调,月息只有1.3分上下,远低于了月息2分。

那,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也适用这个标准吗??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答案是:不适用。

也就是说,从金融机构借款,最终的融资成本可以达到月息2分。

以下选取两个地方法院的判决内容供参考:

【浙江温州中院】

法院观点: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故一审判决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来源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而小额贷款公司等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也属于金融机构,并不受该司法解释关于借贷利息上限的限制。

对此,你怎么看呢?#民间借贷# #民法典#

涉及诉讼是银行贷款拒贷一个重要因素,不管是被告还是原告,都有可能被反告,生活中最常见的一个是婚姻,一个是买卖纠纷,人生长久,即使你心怀好意,但是遇到一个恶心的人,被牵连进去,涉及诉讼,都会对你的征信产生影响。所以这方面一定要注意。#贷款小细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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